从私人处买承兑是否合法

浏览: 作者: 时间:2020-12-08

从私人处买承兑是否合法?

实践中大量存在企业从私人处购买承兑汇票的情况,这种购买承兑的情况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该规定要求票据的转让要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买票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就变成了疑问。也正因为有疑问,所以会引发很多票据纠纷。

对此,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有区别,沿海的法院通常判定从私人手中购买票据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只要支付的对价且是善意的就可以;内地的法院则比较坚持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认为购买无效。很明显沿海法院的做法更符合票据流通的实际需要,也符合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真实意愿。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都是认可从私人处购买票据的法律效力的,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愿,且无恶意,并支付了对价,那么最高院认为购买方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从私人处购买票据是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虽然在票据法修改前,还存在一些争议。

如下是最高院的一个裁判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7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经济开发区新永莘路。

法定代表人:杨承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寿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B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C伟业经贸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富泰广场B22层。

法定代表人:卞尊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9号。

负责人:范建华,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华兴科学发展苑。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青岛C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国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D银行青岛分行)以及一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A公司以其他方式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回案涉汇票后,对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案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案涉汇票或返还票款。三、二审法院片面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不当。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B公司、C公司提交意见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A公司开具案涉汇票给华兴公司后,即使以其他方式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回了案涉汇票,但是,一方面案涉汇票华兴公司背书栏上被背书人处并未载明为A公司,A公司并不享有被背书人的权利;另一方面A公司为贴现而将华兴公司已背书的案涉汇票交给申银霞时,就丧失了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因此,A公司关于其享有案涉汇票票据权利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虽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杨鑫磊为抵债将案涉汇票交给B公司,但这并不能证明B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恶意。案涉汇票系华兴公司背书给B公司、B公司又背书给C公司,背书连续,D银行青岛分行向C公司贴现汇票款符合有关规定。因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享有的票据权利,A公司也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且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间并无票据上的因果关系,故A公司关于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应当返还案涉汇票或返还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汇票的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