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无效的承兑汇票怎么办

浏览: 作者: 时间:2020-12-08

收到无效的承兑汇票怎么办?


由于对票据常识的缺失,很多当事人收到票据时,并不知道票据的形式是不是合法的。如下案例中,陈A收到的承兑汇票没有出票人的签字,这种票据依法属于无效票据。无效票据的持有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案例中,陈A向法院起诉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判决败诉。


实际上,依据票据法,票据形式欠缺无效的时候,陈A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案例:


原告陈A诉称:2013117B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兴化市冠珠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冠珠厂)出具了一张出票金额为15万元,票号为AA010532296的商业承兑汇票;冠珠厂收到汇票后将该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其经营的兴化市明大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明大经营部),其持有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委托工行兴化戴南支行收款时,被B公司开户行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以“请用新版商票票据”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金额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7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B公司辩称:涉诉商业承兑汇票上缺少出票人的签章,且系使用的旧版商票,故涉诉汇票为无效票据,明大经营部持有该无效票据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陈A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117日,付款人B公司向收款人冠珠厂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面记载,票号AA0105322296,出票日期2013117日,付款人B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冠珠厂,收款人开户银行农行兴化戴南支行,出票金额15万元;承兑人签章处有B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和郑志理私章,而出票人签章处空白。后经冠珠厂背书给明大经营部,明大经营部在委托银行收款时被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退票并告知“请用新版商票票据”。


另查明,陈A系明大经营部的个体业主。


庭审中,关于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流转及退票情况,B公司陈述:其与冠珠厂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因结算需要向冠珠厂开具了涉诉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其以两套房屋作价转让给冠珠厂,折抵并结清了结欠的材料款;因其已不再结欠款项,故其要求冠珠厂归还涉诉承兑汇票,但冠珠厂表示因其未在出票人处盖章故涉诉承兑汇票系无效票据,无需返还了;对于涉诉汇票又为何流转至明大经营部其并不知情。陈A则陈述:其经营的明大经营部与冠珠厂之间有业务往来,其系合法取得并持有涉诉票据;涉诉票据上出票人未盖章及使用了旧版商票均系B公司的过错;其在委托收款时,被银行告知B公司帐户存款不足且使用的是旧版商票而遭退票。


上述事实,有陈A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托收凭证、个体营业执照、回函和B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同意书、大修理基金票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契税发票2份、印花税发票2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A系明大经营部的个体业主,其持有涉诉商业承兑汇票要求付款人B公司支付票款系票据权利纠纷。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涉诉商业承兑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对此,本院认为,涉诉票据为无效票据,理由如下:


首先,票据必须符合要式性要求。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必须符合相关要式性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919日发布)第九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依据上述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的形式要件如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为无效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过期使用旧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述一系列规定均表明,票据格式应当统一。20112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2011)第2号)--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自20113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凭证,停止签发旧版银行票据凭证。201131日前签发的旧版票据,仍可继续流通使用。”不论有效的票据是否应当在出票人签章处签章,本案中明大经营部所持有的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系B公司于20131月签发的旧版票证,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当属“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情形,因此为无效票据。无效票据自始不产生票据权利,陈A主张B公司支付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本案系票据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如陈A取得涉诉票据没有过错,因票据无效而导致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其仍可以基于原因债权向与其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亦可依据侵权关系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A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