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持有的承兑汇票被法院除权判决,如何处理?

浏览: 作者: 时间:2020-12-08

合法持有的承兑汇票被法院除权判决,如何处理?

  承兑汇票流转的速度很快,由于在接受承兑汇票的时候疏于向承兑行查询,往往接受的承兑汇票已经被挂失支付、公示催告、甚至已经被法院的判决除权。

  如果手中的票据被除权,那么就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根据除权判决后,票款是否被解付,可以分两种方式救济。

  一、如果除权判决后,票款尚没有被解付,这种情况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判决票据权利归持票人享有,判决胜诉后,可以凭票据原件,要求承兑行付款;

  二、如果除权判决后,票款已经被解付。那么票据权利就因为银行的解付而消灭,银行凭借法院的除权判决付款,并无不当,也无过失。这种情况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已经没有意义,这时向法院起诉就要请求获得票款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的案例就属于第二种情况。A碱厂依法取得票据,可是B公司却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并最终凭借法院的除权判决书获得票款。A碱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票款及相应的利益损失。法院最终支持了A碱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A碱厂与盐城市中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存在纯碱购销业务。201110月,A碱厂从盐城市中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处得到票号为314000512050650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苏州康吉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汇商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苏州银行黄埭支行,出票日为2011930日,到期日为2012330日,票面金额为196371.75元。后A碱厂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12330日,最后持票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到付款行苏州银行黄埭支行兑付时,该银行以该汇票已被苏州相城区法院除权判决给了聊城B化工为由拒绝付款,并于2012331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退回A碱厂。审理过程中A碱厂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涉案票据原件等,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票面显示的流转顺序为出票人苏州康吉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汇商电器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盐城市中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A碱厂)→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聊城B化工凭借聊城万和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取得涉案汇票的证明,以票据丢失为由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12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届满后,该院于2012221日作出(2011)相催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聊城B化工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生效后,聊城B化工取得了汇票金额。现A碱厂以聊城B化工通过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判决,致使其丧失票据权利为由,要求聊城B化工赔偿因银行汇票被除权而造成的损失196371.75元,承担自兑付日2012330日至实际赔偿日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汇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拒绝付款理由书、退票证明、苏州相城区法院(2011)相催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本案涉案票据记载显示,A碱厂的上手为盐城市中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下手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即最后持票人。该票据背书连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A碱厂已举证证明其获得票据及转让票据的时间均在聊城B化工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因此,持票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而丧失,A碱厂向持票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并接受退票后,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被告聊城B化工在涉案票据上并无记载显示,并非以背书方式取得该汇票,其又不能证明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票据,不属“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在不具备主体资格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涉案票据被除权,并最终凭除权判决获得汇票金额,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票据系一种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现实占有票据为前提,因此,人民法院依特殊程序做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只是赋予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者的形式资格而非实质权利,是一种程序上的推定,但这种推定与实际情况并不一定相符,其不能优于真实的票据记载的权利,该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仅可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对利害关系人按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本案原告A碱厂系持票人,依法享有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内的非票据权利,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及利息。因此,聊城B化工辩称“原告不是涉诉票据的所有权人,无权行使就该票据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系按法定程序,通过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取得请求权,不存在侵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A碱厂要求聊城B化工承担汇票损失196371.75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汇票的提示付款之日即201233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聊城市B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A碱厂196371.75元,并支付自20123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637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被告聊城市B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聊城B化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汇票丢失后,聊城B化工按照法定程序向江苏省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作出(2011)相催字第00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之规定,聊城B化工不应支付A碱厂该涉案票据损失。二、依照司法实践惯例,A碱厂在涉案票据被除权后应当依照与其前手的基础交易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三、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常州汇商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转让给了聊城B化工的前手聊城万和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未查明常州汇商电器有限公司与其后手盐城中贸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无视聊城B化工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即判决聊城B化工向A碱厂支付票据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A碱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碱厂答辩称:一、A碱厂与其前手盐城工贸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对价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具有合法性。二、从本案的票据背书情况来看,A碱厂属于该票据的背书人,也属于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相反,上诉人聊城B化工在该涉案票据上并没有背书记载。三、上诉人聊城B化工公示催告只属于程序上的权利主张,人民法院对涉案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后被上诉人只是失去涉案票据的承兑权利,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公示催告不能对抗该票据上的实体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聊城B化工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A碱厂因涉案汇票被除权而造成的损失196370.7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系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因涉案汇票被判决除权而产生的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关于人民法院除权判决的效力,除权判决系依照特殊非诉程序作出的程序性推定结论,并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纠纷时,除权判决不构成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因素。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仅凭除权判决排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之规定,本案涉案汇票票面记载显示被上诉人A碱厂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之一,该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其前手为盐城市中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后手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即最后的持票人。在涉案汇票被除权并拒付后,被上诉人A碱厂在向票据票面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接受退票后,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聊城B化工在涉案汇票上并无背书记载,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并非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当对其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涉案汇票被除权后给被上诉人A碱厂造成的票据权利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聊城B化工关于被上诉人A碱厂在涉案票据被除权后应当依照与其前手的基础交易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A碱厂提供证据证明所持票据背书连续且为有效票据,其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至于常州汇商电器有限公司与其后手盐城中贸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合法持票人向上诉人聊城B化工主张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聊城市B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