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返还纠纷

浏览: 作者: 时间:2020-12-08

汇票返还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20111123日,出票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签发了票号为3130005220033927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523日;付款行行号为313110010029。北京银行在承兑行签章处加盖了北京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在该汇票背面及粘单上背书人签章栏处,由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渤化永利热电有限公司、A公司、天津浦津商贸有限公司、B公司、沧州分行、深圳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及深圳分行先后依次签章。20111130日,原告以因保管不善将票据丢失为由,向汇票付款行提出挂失止付。2011125日,原告以汇票不慎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同日出具(2011)和民催字第3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同年1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原审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于2012131日依法作出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126日,第三人B公司向第三人沧州分行提出办理诉争汇票贴现的申请;同日,第三人沧州分行向诉争汇票承兑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进行了查询,查复结果为:银承3130005220033927非机打,有挂失,有他查(他查行为:1031100007125),真伪自辨;第三人沧州分行得知复查结果后,将贴现票款划入第三人B公司账户。2011128日,第三人沧州分行将诉争汇票转贴现给被告。后由被告将诉争汇票转贴现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再次将诉争汇票转贴现给被告。201222日,被告将诉争汇票转贴现给第三人沧州分行。第三人B公司至今未在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未领购发票,未办理纳税申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于201112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第三人B公司的营业执照;天津浦津商贸有限公司既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也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应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及内容为主要依据。由于诉争汇票的背书涉嫌偷盗等非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诉争汇票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享有诉争汇票的权利,应各自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诉争汇票。
在诉争汇票的背书记载中,第三人沧州分行既是诉争汇票的现持票人,又是诉争汇票记载的中间环节的背书人,即出现了回头背书的情况。无论第三人沧州分行作为背书人是基于何种情况取得票据,因处于票据转让之中间环节,既有前手票据债务人,又有后手票据债务人,为避免循环请求之情形,我国《票据法》对持票人作为背书人的,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即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即视为其后手已履行了清偿票据债务的义务,故第三人沧州分行仅对其首次取得诉争汇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沧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为第三人B公司办理贴现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诉争汇票承兑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进行了查询。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查复该汇票有挂失的情况下,仍对诉争汇票进行了贴现;第三人B公司在申请贴现时向第三人沧州分行提交的是伪造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诉争汇票中记载的第三人B公司的前手天津浦津商贸有限公司也未经登记注册成立,故依法确认第三人沧州分行在取得诉争汇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沧州分行作为诉争汇票的持票人主张其为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公示催告程序中主张遗失诉争汇票的当事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天津渤化永利热电有限公司(诉争汇票记载的原告直接前手)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因买卖合同关系将诉争汇票交付给案外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将诉争汇票交付给本案原告,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取得诉争汇票。在第三人沧州分行因重大过失不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及第三人B公司不能提供其合法取得诉争汇票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诉争汇票中的记载,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B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于原告存在对诉争汇票保管不善的过错,及第三人沧州分行在取得诉争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纠纷,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票号为3130005220033927;出票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收款人为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5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原告天津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0元。由原告天津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各负担2580
上诉人深圳分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自愿将诉争票据交付给案外人高广亮,因高广亮未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伪报丢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票据是否丢失的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基于与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诉争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诉争票据享有权利,违背《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沧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已在汇票的背书栏内签章,且已将汇票交予高广亮委托其贴现,已完成了转让票据权利的过程,被上诉人已不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因高广亮未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伪报丢失提起诉讼;本银行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沧州分行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查封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主张诉争的票据不是被盗,是直接交给了高广亮,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真实情况。上诉人深圳分行、沧州分行都是非法取得票据。B公司虚假转账票据、伪造贴现凭证、伪造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深圳分行、沧州分行均不享有票据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B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辩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A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玉琛曾于20111128日将本案讼争的3130005220033927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案外人高广亮。高广亮于201111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给付李玉琛共计361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账单、案外人高广亮、证人孙兆菊的陈述证实。证据客观、真实。
再查明,20111127日、20111128日,案外人高广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给付李玉琛共计571万元。该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账单证实。证据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以3130005220033927号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125日不慎丢失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账单、案外人高广亮、证人孙兆菊的陈述证实,该票据已于20111128日由被上诉人A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玉琛交付给案外人高广亮,同一时期李玉琛亦有收取高广亮给付款项的事实。至此,被上诉人A公司已不再是讼争票据的持有人,讼争票据并不存在被上诉人A公司所述不慎丢失的情形。被上诉人A公司要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A公司作为遗失票据的当事人,判决被上诉人A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沧州分行并非从被上诉人A公司处取得诉争票据,其与被上诉人A公司并无直接的票据关系,上诉人沧州分行对诉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另上诉人沧州分行要求被上诉人A公司赔偿因查封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